扎兰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 查处不按规 定的时间、 地点、方式 倾倒垃圾、 污水、粪便 的行为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扎兰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定依据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违法活动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因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建设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环节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扎兰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七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具体情况之一的,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三)没有法定执法依据或越权行使职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严重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违反法定执法程序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对案件取证不及时、取证材料保存不善造成行政行为违法或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规定暂扣物品或不按规定发放暂扣物品,截留、使用、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没收的财物,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私自占用的; (七)涂改、隐匿、伪造证据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做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八)行政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 单据的; (九)有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经司法部门确认属实,给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故意伪造证据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超过案件办理期限的; (十三)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应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十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即有应当作为而不履行法定义务、职责行为的; (十五)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十七)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十八)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十九)超越法定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二十)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十一)野蛮、粗暴执法和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 (二十二)其他应予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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